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楊蘭芳
訴訟代理人  張台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姣安 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 湖姣安王文德丁妙蘭 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被告合一小吃店、市民便當店之營
  業登記資料。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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