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湯子駖
       鍾信孝
被   告  李明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伍
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48,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3月21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826元,及自該日筆錄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在雲林縣○○
鄉○○村○○路○○○巷○號前之廣場倒車時,因駕駛不慎,
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小貨車左側擦撞停放於該廣場由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沈文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右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48,218元(含工資7,232元、烤漆25
,049元、零件115,937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沈文發之
前開損害,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求償權,惟零件部分經折舊後之金額為25,545元、工資部分
為32,281元,合計為57,826元(計算式:25,545元+32,281
元=57,826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駕照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頁至
第12頁、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處理本件肇
事資料,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3月13日雲警南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處理員警報告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查核無訛;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經本院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
輛並未行駛僅停放於該處,且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擦撞位置
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門發生擦撞之位置相符,為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被保險人沈文發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堪認為真。另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欲停車時,本應注
意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且天氣晴、日光充足,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準備
停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發生本件車禍時,系爭車輛並
未行駛乙情,有處理員警報告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3頁
),是自難認沈文發有何駕駛疏失。從而,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且依該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
受損害,對其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沈文發負過失之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已因被保險人沈文發之
同意,給付修繕費用148,218元而理賠完畢,原告即對被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惟上開修復費用係包含零件費用115,
937元,且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此為原告所
自承,並有前揭估價單、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佐,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
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2年8月13日止,該車業已使用
約3年4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頁),
故原告以其所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前揭新零件價額扣除
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
額。
⒉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2年8月13日,實
際使用年數為3年4月,已如前述,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即為25,545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額:115,937元×0.369≒42,78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115,937元-42,781元=73
,156元;第2年折舊額:73,156元×0.369≒26,995元,
餘額為73,156元-26,995元=46,161元。第3年折舊額:
46,161元×0.369≒17,033元,餘額為46,161元-17,033
元=29,128元。第4年折舊額(未滿4年):29,128元×
0.369×4/12≒3,583元,餘額為29,128元-3,583元=
25,545元】,而工資部分7,232元、烤漆25,049元,自
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7,826元(計算式:7,232
元+25,049元+25,545元=57,82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必要修繕費用為57,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自變更聲明之該日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4月11日(按:本件筆錄繕本於103年3月31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自該日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間即103年4月10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7,826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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