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建源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此
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
民國103年4月16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鎮○○里○
○○○道路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雲林縣○○鎮○○里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倒車後起駛左轉駛入產業道路時
,不慎與沿前揭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 楊吳寶裁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當日18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9毫克(經推算李建源於103年4月16日16時58分許,
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5毫克),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車
損照片18張在卷可憑,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又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且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
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
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
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
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本案被告於案發後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惟本件事故發生之時
間為103年4月16日16時58分許,距離酒測之同日18時5分
許達約1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
告於事故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2528毫克
(計算式為:0.0628+0.37=0.2528),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駕車時確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至為灼然。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已屬社會
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且被告前於
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136號
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卻未記取教訓,仍無視酒後不得駕
車之禁令而再度酒後駕車(本案為二犯),顯然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後駕車肇事,
造成他人體傷、財損,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聯結
車司機,家境勉持之家庭經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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