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申請書提出本件訴訟,因系爭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4條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