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劉芝綺
訴訟代理人 劉甫欽
被 告 張文徽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全部
遷讓交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被告另應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4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第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第2年每月
租金7000元,於每月11日給付,租期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3
年4月30日止,詎被告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共
計積欠9個月之部分租金60000元(原為63000元,因扣抵購
買瓦斯爐費用3000元,僅餘租金60000元)未給付;又租期
業已屆至,兩造租賃契約業已屆期終止,被告自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另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7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
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0年5月
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約定第1年每月租金6000元,第2
年每月租金7000元,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至而消滅
,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堪信為真正。按「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
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積
欠原告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
共計9個月之部分租金6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
,於法亦應准許。又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請求自租約期滿後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000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0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7000元,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約定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應給
付原告租金60000元,並自103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本件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之判
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1660元,由
敗訴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