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9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何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至103年1月27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531元已計未受償之利
息3,437元,共52,968元,以及其中本金49,531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