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柯艾玉
被 告 郭大偉
郭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分割被告之被繼承人 郭明彰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
被繼承人郭明彰之主要遺產,而該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 郭大川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792元及利息未清
償,經原告取得鈞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918號確定支付命
令,是原告為郭大川之債權人,而訴外人郭明彰於民國98年
5月10日死亡,郭大川與被告為郭明彰之繼承人,其所遺留
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郭大川與被告繼承,並於101年
8月17日登記為公同共有。詎郭大川取得系爭土地後,原得
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該土地,進而清償原告之
債務,迄今仍怠於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
、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及第824條等規定,代位郭大川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被繼承人郭明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2月6
日98年度司促字第9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頁
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則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
為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
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
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參照)。準此,法院於判決分割遺產時,如發現除上述特殊
情形外,原告並未以全部遺產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㈢經查,被告固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然原
告代位郭大川後,自須就包括其他繼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
請求。惟被繼承人郭明彰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二所示車輛1
輛,業經本院調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
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1頁、第85頁),原告僅起訴請求分割
附表一所示土地,經本院提示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於
103年5月14日當庭表示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年限已超過
5年,遂不追加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是仍未就同為繼
承標的之其他遺產併為請求,復未證明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系爭土地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秀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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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鄉鎮○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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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虎尾│竹圍子│394-3│建│115.8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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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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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車廠牌名稱│車汽缸容量│車牌號碼│車年份│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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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特六和│1,598│F8-4812│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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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郭明彰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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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應繼分比例│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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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郭大川│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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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郭大偉│3分之1│
├─┼───┼─────┤
│3│郭冠伶│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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