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自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台中市○區○○街與公理街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自訴人乙○○發生碰撞,致自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受損,事故發生後自訴人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賠,均不聞不問,被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不應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肇事所產生之毀損為明知故犯屬故意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本院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訴外人即自訴人之子 葉季鑫 所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姑不論自訴人所指被告故意毀損行為是否屬實,惟自訴人顯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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