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0000000號、六一─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逕行舉發汽車違反前開條文之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機車雖停放於人行道,但僅停放一日,卻遭舉發二次,實與法理有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其中一次之裁罰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至翌日,違規停放在台北市市○○道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內,分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翌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許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舉發照片二幀可稽,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極為明顯,且因受處分人違規停放之時間超逾二小時,舉發單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逕予連續舉發二次,亦無違法之處。從而,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應無不當之處。受處分人所辯,應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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