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邱浩兼 即 邱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已約明
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本件當事
人就本件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
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
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9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息依固定年息18.25%按日計付,
還款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
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時,被告同意改按年息20%給付借款利息。詎被告自
95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29,182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共
計229,282元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於105年7月5日更名),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
新聞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歷史交易資料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
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