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沈司德
訴訟代理人  沈心雲
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市○○里○○巷0號房屋,並請求
賠償新臺幣(下同)13,500元。查上開房屋課稅現值為10,900元
,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8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00元,至原告另請求給付賠償
損害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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