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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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尤霆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827元,及其
中46,318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4月2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銀行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29日止
累計46,318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
尚積欠中華銀行50,827元。中華銀行已於94年12月29日將上
揭信用卡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
豐公司),磊豐公司又於95年1月5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9
月30日讓與伊,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