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30號
原 告 百立海洋帝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清俊
訴訟代理人 呂錫龍
被 告 伍保龍 即 伍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13樓
之所有權人,亦為百立海洋帝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
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其自民國107年4月起至同年12
月止(被告前於106年12月起迄107年3月積欠之管理費,
業經本院107年度雄小字第951號判決確定;又被告所有建
物業於108年1月22日遭法院拍賣),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1萬8764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
求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暨土
地登記謄本、百立海洋帝寶大廈規約、住戶管理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見卷第4頁~第7頁、第10頁~第19頁);依規約
記載管理費每坪每月為100元、車位則每位每月為500元,
被告建物坪數為121.96坪,並有2位車位,故管理費共為11
萬8764元【計算式:(《121.96×100》+《500×2》)
×9=11萬8764】。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原告本件請求誠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87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