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原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古天姿 (即 古狄杰 之限定繼承人)
被   告  古天杰 (即古狄杰之限定繼承人)
被   告  古辰姿 (即古狄杰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古狄杰之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①民國93年06月19日起至民國
93年07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②民國93年07月19
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③民國104
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古狄杰之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
元自①民國93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②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古狄杰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利息以固
定利率為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繳款時,利率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原告國民現金貸款約定條款第03條、第07
條)」,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併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
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二、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後,依約定被告憑卡得
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若未在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
帳款時,被告就該帳款之餘額應以年息百分之19.71(即日
息萬分之5.4)計息(國民現金之信用卡功能約定事項第10
條)。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併
提出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帳務明細表影本為證,爰
依信用卡、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自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古狄杰目前尚結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款項,如原告訴之聲
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為古狄杰之子女(第29頁、第35頁、第41頁:戶籍查詢
資料),古狄杰於104年04月29日死亡(第21頁:戶籍謄本
影本)後,被告均未對古狄杰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第
26頁:本院105年09月09日函影本),則被告為古狄杰之
繼承人。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①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第2項「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
②民法第1138條第1款「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
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④民法第1150條本文「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
⑤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四、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古狄杰(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款項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帳
務明細表為證(第13頁至第14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而古
狄杰於104年04月29日死亡後,被告均為其子女,均未對古
狄杰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第26頁:本院105年09月09
日函影本),則被告均係古狄杰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被繼承人古狄杰之上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為昭然。
二、至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
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鈺瓊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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