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簡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埔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林秋煌
原   告  賴福峰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 岱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葉憲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賴福峰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
林區管理處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及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
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賴福峰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被告南投林管處)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事件,因聲請人所有土地坐落於原告賴福峰欲拆
除之堤防(下稱系爭堤防)周圍,若准予原告賴福峰拆除系
爭堤防,恐造成淹水及土石流而危及聲請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請求准予輔佐被告南投林管處之目的參加訴訟等語。
三、原告則以:聲請人對原告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
,縱被告敗訴而需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然對
於聲請人並無私法上受不利益之地位,是聲請人聲請參加訴
訟之理由,僅具經濟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與參加訴訟之要
件不合,應駁回其參加訴訟等語。並聲明:駁回參加訴訟之
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南投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周圍曾發生淹
水及土石流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見本
院卷第203頁)為證。惟嗣經本院當庭詢問聲請人就本件訴
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僅稱拆除系爭堤防將造成周
圍居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影響等詞,而無法提出就本件訴
訟被告南投林管處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法律
上不利益,且聲請人並不因被告南投林管處之敗訴而負擔法
律上之不利益或增加義務;而有所影響者,僅為拆除系爭堤
防恐造成土石溢流之事實上問題,是聲請人就本件僅有經濟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揆
諸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請求參加訴訟,於法即有不合,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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