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陳美宏
被 告 吳鎮 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
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
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蓋我國民事訴訟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
權主義,是原告起訴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表明及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劃定
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使法院進行本案審理時,得明確判斷當
事人間應為攻防之目標及範圍。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
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7年4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1頁),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數額未明確及特定
,難謂已備起訴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期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