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6號
原   告  王靖
被   告  蔡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另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糾紛涉訟於本
院民事簡易庭。詎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王靖之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金門地區某不詳地點,擅自將其本院服務台因前揭
民事糾紛申請閱卷所影印之原告之前科資料,利用手機翻拍
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訴外人 李孟勛 等第三人知悉,以此
方式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而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王靖個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
求被告在金門日報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
二、被告抗辯略以: 李夢勛 的老婆是原告的員工,所以李夢勛叫
伊把原告的前科資料傳給他,伊在不知道他們是朋友跟員工
的關係當下,伊就傳給李夢勛,但伊有請李夢勛不要傳出去
,但李夢勛還是傳了,且原告打電話給李夢勛,因為這樣所
以才衍生這些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
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
以外之使用」;「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
已合法公開等個人資料,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第5款、第5條、第6條第3款、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擅自將其至本院服務台因前揭民事糾紛申
請閱卷所影印之原告之前科資料,利用手機翻拍後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予李孟勛等第三人知悉,以此方式逾越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必要範圍而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之行為,業已侵害
原告個人之隱私權乙節,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認被告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經被告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116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所為當
屬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又系爭個人資料中,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前案資料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及其他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因與原告因另案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糾紛閱卷而得知原告上開個人資料,顯屬「
蒐集」無疑。惟因前開個人資料並非被告依系統建立而得以
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
合,尚不合「個人資料檔案」之定義,是被告將原告上開個
人資料以手機攝影翻拍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行為,即非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處理」行為態樣之範疇,而屬就原告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當屬「利用」無訛。被告前揭
利用系爭個人資料之行為,其目的與手段間並不具備正當合
理之關聯,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而違反個資法第5條規
定,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權等人格
權之侵權行為,是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2、被告雖抗辯是李夢勛叫伊把原告的前科資料傳給他云云。經
查,被告於108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15號準備程序時自陳:是李夢勛叫伊把原告的詐欺累犯的相
關閱卷資料傳給伊,伊跟他講說這是違反個資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15號卷第51頁),是被告明
知此舉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仍執意將原告之前科資料傳
給李夢勛,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
權乙節,灼然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謂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權及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
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事,率爾利用與原告間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糾紛涉
訟於本院民事簡易庭之閱卷機會,翻拍原告之前科紀錄,並
將原告之前科紀錄利用手機翻拍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李
孟勛等第三人知悉,致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及名譽權受侵害
之情節非輕,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財產所得資
料(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
第15至2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高,即無可取。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予駁回。
(五)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查兩造均非社會知名人物,本件民事案件判決由司法院法學
檢索系統公告於網路,公眾均得以查悉,當可澄清事實發生
經過,足以終止原告名譽受損之不利益狀態,縱令被告於金
門日報張貼道歉啟事,反而足以使本來不知道原告名譽被侵
害之第三人知悉此事,並無助於澄清何事。再者,原告於
本件已獲得金錢賠償,應可填補其所受損害,且本院既已判
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本院判決經網路公告後,亦足以
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登報道歉,以為回復其
名譽之適當處分一節,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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