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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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韋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韋丞。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韋丞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案件中,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無何關連,本院亦未宣告沒收,是該手機既非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云云,惟該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
1
IPhone11手機
1支
2
IPhoneXR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