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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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11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紅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維紅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羅維紅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無提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二、請提出所有權人羅維紅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其建物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之9、16、29、45、47、49、51、54、17、27、19」,且需有其完整身分證字號。

三、請提出催告相對人羅維紅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須有郵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文件。若送達戶籍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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