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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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302號

原告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被告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〇年度重上字第59號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0萬8000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未獲付款,請求被告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上開金額之票款等語。被告則拒絕給付,並辯稱:被告業已就系爭支票對原告另提起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之訴,而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係以上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是否成立為據,故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經查,被告所辯與系爭支票相關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9號事件審理中,此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係以上開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種類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

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ND0000000

108年3月1日

208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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