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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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3萬6,278元,而上訴人主張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企評聯合鑑定中心有限公司鑑定價值,鑑定結果共計85萬3,701元,低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3,7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書記官黃忠文
附表
編號
查封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渦電流1組即渦電機(1)
78萬3,573元
2
SANLUX室內冷氣機1臺
4,470元
3
SANLUX室外冷氣機1臺
1萬3,062元
4
SANLUX室內冷氣機1臺
4,470元
5
SANLUX室外冷氣機1臺
1萬3,062元
6
HERAN室內冷氣機1臺
4,470元
7
HERAN室外冷氣機1臺
1萬3,062元
8
MAXE室內冷氣機1臺
4,470元
9
MAXE室外冷氣機1臺
1萬3,062元
合計
85萬3,7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