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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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70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告 葉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與逸仙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追撞在前訴外人 賴柏仁 駕駛及所有,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7,828元(零件29,410元、鈑金6,680元、塗裝11,738元),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2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299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記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汽車險賠款滿意書、統一發票等件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理。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7,828元(零件29,410元、鈑金6,680元、塗裝11,738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33頁),應堪採信。又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發生事故受損時即108年1月12日,已使用3年7個月27日,折舊年數為3年8個月,則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鈑金6,680元、塗裝11,738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23,989元(=5,571元+6,680元+11,7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因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89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410×0.369=10,8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410-10,852=18,558
第2年折舊值
18,558×0.369=6,8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58-6,848=11,710
第3年折舊值
11,710×0.369=4,3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10-4,321=7,389
第4年折舊值
7,389×0.369×(8/12)=1,8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89-1,818=5,5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