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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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正仁
選任辯護人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桃市鑑0000000案)」(見本院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當日,係先由證人 張世傑 撥打110報案向警告知發生車禍,然因警於現場並未發現有相關人等受傷故以A3類車禍處置,嗣後告訴人 邵婕 係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警詢時向警告知其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結果,並於當日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6月13日之函文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8、19至20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是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後留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等語,因被告於案發當下僅就其過失導致與證人張世傑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狀為坦承,並未主動向警坦承過失傷害之部分,核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規定予以減輕,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9頁);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之情節等情; 暨衡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營照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考量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高正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仁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7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由龜山往林口方向行駛在以分隔島區分中線、外側車道之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582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經分隔島缺口迴轉,適 張世杰 (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邵婕,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邵婕受有左手虎口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邵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正仁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邵婕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張世杰於警詢之證述。
(三)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