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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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33號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盧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因行駛疏忽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賴麗卿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544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萬9,544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其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應以被保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㈡系爭事故係於101年1月13日發生,賴麗卿及被告均停留現場,並經員警到場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1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2823號函附系爭事故處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足認賴麗卿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1年1月13日已知悉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節,然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而得代位行使賴麗卿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後,卻遲至109年11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9,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