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0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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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063號
原告 林怡成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王仁炫 律師
被告 翁漢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576號裁定准許,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576號)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即消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利息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被告開設賭場數十載,民國103年間原告積欠被告賭債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經兩造協商,被告同意由原告償還其中170餘萬元,此筆債務即一筆勾銷,未料原告清償170餘萬元後,被告又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原告間接給付清償對被告之賭債,然「賭債非債」,依賭博所生債之關係本無請求權,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利息請求權、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多年好友,打麻將是朋友間娛樂行為,不是賭博;原告因輸給他人,而向伊借款,由伊代墊給別人,兩造間是借貸關係,104年8月31日簡訊,原告也承認有此借款,至原告與 吳承璋 打麻將私下合夥一事,伊並不知情,且證人吳承璋因本身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偏頗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裁定獲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已罹於時效,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若有債權亦屬賭債,而無請求權,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0月13日,且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104年10月13日起算3年至107年10月13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09年8月1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票裁定案卷可查,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已逾3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其曾多次至原告住處向原告請求付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曾多次請求給付票票款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本金票款請求權而消滅。
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輸給別人而向伊借款,由伊代墊給別人,兩造間是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手機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71、109頁)。原告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被告既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其借款所簽發,自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或以該借款代原告清償債務。依手機對話紀錄固可認原告承認兩造間存有債務,然手機對話內容提及數額50至52萬元,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僅48萬元,該手機對話與系爭本票是否有所關連,非無疑問。此外被告並未就兩造間借貸關係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依證人吳承璋所證,簽發系爭本票原因係打麻將所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被告提出手機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表示「...這麼多年來我在妳們那也出入十幾年了,我也在那裡輸了不少...」,可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賭債債務,亦非無稽。惟被告既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單由被告提出手機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已依約交付借款或代為清償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五、綜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借款之事實,無從認定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票款請求權、利息請求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確認之訴,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無據,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TH0000000
48萬元
林怡成
104年10月13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