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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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4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沈志揚

被告 張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9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地下停車場,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 周永銘 駕駛、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9,649元(即工資),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當時伊車停路邊,等候訴外人周永銘將車開出,之後伊準備倒車至停車位,但兩車發生碰撞時伊車輛是靜止未動,是對方車輛行駛通過伊車身時發生擦撞,碰撞位置是肇事車輛左前保險桿與系爭車輛右後輪圈上方;原告提出估價單中有些項目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停車場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駕駛汽車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訴外人周永銘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1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2294號函附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查核屬實,並經證人周永銘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對於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倒車不慎而肇致本件事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就肇事責任一節有所爭執。經查,依證人周永銘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周永銘該日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位駛出,被告急於駛入該停車位連忙倒車,因而發生碰撞;佐以兩車碰撞位置,係系爭車輛右側後車身與肇事車輛左側前車頭發生碰撞,現今汽車製造設計以「前輪轉向」為大宗,以當時系爭車輛係向前直行狀態,被告所駕肇事車輛則為倒車後行,周永銘駕車直行僅能控制車頭轉向,而無法控制後側車身方向,意即僅車頭方向能帶動後側車身方向;反之,被告倒車轉向欲進入停車位,亦係控制肇事車輛車頭,卻疏於注意讓左側車頭偏出,而碰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則原告主張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理。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9,649元(即工資),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1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如輪圈、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右後綜合燈等,均與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即右側車身、車尾相關,佐以證人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人員 張珮玲 到庭證述:估價當時車輛後保險桿、後葉子板、右後鋁圈都有擦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則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應認與本件擦撞事故具有關連及必要性,被告空言估價單中部分項目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云云,並非可採。

 ㈢因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49元,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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