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9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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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933號

原告 蘇裕淵

被告 王心心 ( 王迎祥 之繼承人)

王心漢 (王迎祥之繼承人)

王金城 (王迎祥之代位繼承人)

黃美洲 ( 王心湖 之繼承人即王迎祥之再轉繼承人)

王長城 (王心湖之繼承人即王迎祥之再轉繼承人)

王名城 (王心湖之繼承人即王迎祥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欲轉帳新臺幣(下同)7,67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卻不慎將上開款項轉至訴外人王迎祥在臺灣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王迎祥已於81年1月30日死亡,被告王心心、王心漢、王金城及訴外人王心湖為王迎祥之繼承人,又王心湖於98年6月30日死亡,被告黃美洲、王長城、王名城為王心湖之繼承人,即為王迎祥之再轉繼承人,被告自應將原告不慎匯入系爭帳戶之上開款項連帶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75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心心部分:轉帳錯誤係原告造成,原告應自行解決,各繼承人間並無密切聯絡,且其他繼承人亦不願出庭,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心漢、王金城、黃美洲、王長城、王名城部分:渠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17日欲轉帳7,67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卻不慎將上開款項轉至王迎祥在臺灣銀行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而王迎祥已於81年1月30日死亡,王心湖及被告王心心、王心漢、王金城為王迎祥之繼承人,又王心湖於98年6月30日死亡,被告黃美洲、王長城、王名城為王心湖之繼承人,即為王迎祥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轉帳明細表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9至77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5月28日營存字第10950048841號函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110年2月19日營存字第11050005841號函附之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111至113頁),且為被告王心心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錯誤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7,675元連帶返還原告乙節,雖為被告王心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帳戶自王迎祥死亡時迄今均未結清,則王迎祥與臺灣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即由王迎祥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故寄託人基於上開消費寄託關係對受寄人臺灣銀行之消費寄託物(即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返還債權自屬王迎祥之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為王迎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王心心、王心漢、王金城均為王迎祥之繼承人,被告黃美洲、王長城、王名城亦為王迎祥之再轉繼承人,是就原告錯誤匯入系爭帳戶內之7,675元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即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負有將該不當得利連帶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王心心上開所辯,無從免除被告之返還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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