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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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徐劉淑媓

被告 林耀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徐劉淑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耀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所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聲請人即被害人徐劉淑媓所有,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而扣案之現金500萬元,為聲請人所有,係聲請人遭被告詐騙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58910號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本院金訴字第32號卷第57頁背面),核與聲請人、證人 徐婉菁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8910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聲字卷第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8910號卷第23至27頁,本院聲字卷第127至131頁)。又檢察官、被告就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金訴字第32號卷第60頁),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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