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8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有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行「7時許」修正為「7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修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證據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30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施用毒品案件,而本件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13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遭查獲,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朴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月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達12760ng/mL,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未婚,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8號

  被   告 宋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有達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上開7案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定應執行2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施用毒品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1月24日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施用毒品過量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8時1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當場查獲宋有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為0.7576公克及0.0790公克)、玻璃球2個、吸管2支及水煙斗1個,嗣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1時1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不僅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1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則達12760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0000000U0007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2份、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為0.7576公克及0.0790公克)、玻璃球2個、吸管2支及水煙斗1個,為被告本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應與其施用毒品部分併同處理,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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