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2號聲明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聲明人即債權人因債務人 楊秀儀 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債權人認㈠債務人現年30歲,距退休年齡尚有35年,如僅還部分即免責,對債權人之債權保障不公平;㈡認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新臺幣(下同)10,303元,收入減支出後應可支付17,697元,而非僅支付14,000元;㈢債務人未衡量自己之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乃可歸責於債務人,實無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必要;原司法事務官之認可並未加衡量,顯屬不妥,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秀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㈠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8,000元(含本薪16,960元與各項津貼、獎金),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參照卷附債務人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依序記載給付總額為332,141元、379,132元,計算而得之月平均所得各為27,678元、31,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自98年起迄今,債務人之月平均所得金額為27,678元至31,594元之間,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之薪資所得金額屬實。㈡又債務人於上開期日到院陳稱:「我的必要支出有房貸、個人生活部分的支出。家人住的房子是用我妹妹的名字買的....,....我要分擔三分之一的房貸(約三千元左右)」等語,此有卷附筆錄記載為憑。依據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記載,其名下查無不動產資料,可知債務人確有租屋居住之必要,自得列計該筆相當於租金之房貸項目;至就支出數額部分,參考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台中市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627元之數額,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如前述28,000元扣除如附件一所示每月清償債務數額14,000元,估其支出約14,000元,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妥適。三、綜上,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14,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已屬盡力清償,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該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又債務人已於98年6月間離婚,其聲請更生時名下查無財產資料,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344,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45,600元,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供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經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僅要符合「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即可依職權加以認可;至何種情況下始認為是「條件公允」,一方面雖應考慮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比例,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定之目的即在解決債務人長期為卡債所苦致生活困苦之境地,所以應以該債務人是否業己盡其全力以清償債務為依據,只要該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去其必要之生活支出後餘款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應認其清償方案「條件公允」,而個人每月應支出之項目,應以債務人所列項目來檢討是否為必要支出,並非一律以最低生活費用準為依據,僅須該債務人所列支出符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予認定,因每人生活背景、工作環境、收入及生活條件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生活必要支出,不能一概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來衡量,可能高收入者須要支付之費用要更高,法院僅能就債務人所列費用一一審酌是否必要費用;而依據新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廿七項㈠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己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己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己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己盡力清償者。可據以為是否該債務人己盡力清償之參考;次查:本件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費用業經司法事務官審酌無誤,如前引說明,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認該更生方案未盡最大支付能力,顯有誤解;而所稱未兼顧債權人利益及超額支出等情形,則非法院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所必須審酌之事項,且本件另八債權人其債權總額高於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但並不反對此職權認可更生案,自屬認為該更生方案尚為公允,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未具體指出司法事務官對職權認可有何不當處,自不可採,本件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