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于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于鈞於民國
100年2月7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前(往北),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該路段設置之固定式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攝得,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時常經過本件違規路段,每次經過均會減速,從舉發照片可看出伊的煞車燈已亮起亦可得知。本件被舉發當時,異議人有觀看機車之時速表確認時速合於規定,即時速40公里以內。且當天有一部賓士自小客車自異議人左側快速通過,是否應為該車輛違規,而非異議人違規。又測速器是否得以準確無誤,均屬有疑。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行為,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處罰規定之適用。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2月7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往北)前,由該處設置之固定式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設備自動拍攝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情事,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針對異議人予以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攝得異議人車輛違規超速照片之採證相機,係「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測速照相機」,每次採證1張,以斜角45度發射,可達50公尺,最遠可採證4線車道。且該「微電腦測速相機」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1月11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1月30日等情,有原舉發機關100年3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0303968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宗第7、20頁),足認本件原舉發機關憑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器,其準確度應無疑問,足堪信賴。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該照片中所涵蓋之全部範圍內,除異議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外,並無任何其他之車輛,亦即當時異議人車輛之前、後、左、右車道內,均未見有其他車輛亦行經該地點,異議人辯稱當時恐係其餘車輛超速,至其誤遭舉發云云,顯屬無據。至異議人又辯稱:從舉發照片足見伊有煞車減速,不會超速云云。惟異議人雖有煞車減速,但其車速是否已減至符合本件被舉發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以下,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逕以煞車燈亮起而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故其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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