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達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U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蘇達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按:
㈠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
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達成(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9年1月11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區○路、園區三路口時,因發生交通事故肇事,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1.02毫克之違規,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警員填掣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0年3月2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案件,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向指定之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竹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捐款5萬元,且緩起訴處分於100年3月16日期滿,已足資警惕,爰請求捐款與罰鍰互相折抵等語。
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
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㈠查:
⒈異議人於99年1月11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區○路、園區三路口時,因發生交通事故肇事,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1.02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異議意旨所不否認,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0頁),是異議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
⒉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
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5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命異議人應立具悔過書(已當庭履行),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竹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支付5萬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566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9年3月17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而異議人已於99年6月8日支付5萬元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竹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9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3566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捐助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51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偵查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99號)核閱無訛。
⒊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竹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支付5萬元,現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
⒈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
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96年1月29日修正後,已移列於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
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業如前述。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再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9,500元,而異議人業繳交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已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就同一行為再予行政罰鍰之裁罰,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此一部分之裁罰,顯有未當,無可維持。
㈣至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
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於法尚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復因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另本件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已於99年1月11日執行至100年1月10日完畢,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9頁),並無再次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