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3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原告甲○○即濱海旅館右原告與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政府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九二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因違反建築法事件,被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不服內政
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送達由原告之配偶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姚國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