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勞訴字第○九一○○六六○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勞訴字第○九一○○六六○五九號訴願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設址於台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休假日或其他休假日),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上之總收文條碼可按,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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