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府訴一字第○九一○○○○七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二及之三所明定。又「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地籍圖(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係對被告機關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七府地測字第○三三七七八號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查被告機關系爭公告記載:「主旨:公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清冊。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
二、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三點第二項規定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三條至二百二十二條。公告事項:一、重測範圍○○○鎮○○段西勢小段三七一之七、之八之九地號等土地詳如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清冊,陳列於清水地政事務所。二、公告日期: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三、凡重測區內,土地權利人,應於公告期間內,親自會同其他共有人,攜帶重測結果通知書,及原土地所有權狀(如經依法完成建物登記者,並附建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私章等前往清水地政事務所閱覽重測地籍圖冊,如認為無錯誤者,得憑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附註欄加蓋印章,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繳付原權利書狀,以便換發書狀或加註記要。四、土地權利人如認為重測地籍圖不符,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填具異議複丈申請書,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繳納規費,申請複丈,逾期不予受理。五、重測地籍圖冊,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屬確定。依法予以登記,並複製地籍正副圖由地政事務所管理使用。六、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等語。綜觀被告機關系爭公告記載全部內容,純屬被告機關對其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二、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三點第二項規定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三條至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就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向公眾宣布週知,公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清冊,並載列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地籍圖不符,應於公告期間內,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填具異議複丈申請書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及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事項之旨。核屬意思通知之性質,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因而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以本件訴願前之複丈程序尚未完成,原告逕行提起訴願,認程序未合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同。是系爭公告既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公告與訴願決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從而,原告合併請求其所有系爭土地與關係人 楊培金 所有坐落同段三七一之八地號土地,被告應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一號判決確認之界址即該判決附圖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所示AB線為兩地之地籍線,據以算定面積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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