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黃德治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捐贈飲水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訴字第0九一00六九五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前後計六次向臺灣省省長、交通部路政司、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交通部等行政機關投書建議台北車站、鐵路及各快車停靠站、自強號快車停靠站暨被告所屬車站等裝設飲水機,分別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暨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函覆在案。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向交通部所提訴願書中建議於交通部所屬車站裝設飲水機,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一鐵運計字第一五九四八號書函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擬捐贈車站飲水機乙案,同意依其『公司行號、機關團體建置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站車等設備互惠要點』予以接受,惟依該要點第四條規定,飲水機每台每年約保養費(慮材更換)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缸體清潔費三千元及水質檢驗費六千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十一鐵運計字第一五九四八號書函內容為「...
二、台端擬捐贈車站飲水機乙案,同意依本局『公司行號、機關團體建置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站車等設備互惠要點(如附件)』予以接受,...三、...飲水機每台每年保養費(慮材更換)約新台幣陸仟元(不含稅)、缸體清潔費參仟元及水質檢驗費陸仟元,依本局站車等設備互惠要點第四條規定,該等費用均應由台端負擔。‧‧‧」,僅係就本件事實、相關規定及處理情形暨理由為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及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如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