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代表人甲○○再審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代表人 林正雄 所長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須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行政訴訟,而據其聲明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再審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再審原告誤植為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對再審原告為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之處分(下稱停權一年處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故以此為由,對再審被告所為停權一年處分,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該停權一年處分及命再審被告提出對再審原告該處分之相關書類,以利調查證據。惟按,依前揭所述,提起再審之訴須對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不服,然綜觀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顯係對再審被告所為之處分表示不服,而非對法院之終局判決有所爭執。次查,再審原告並未就系爭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經判決確定,有本院前案資料及最高行政法院函附卷可稽(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二院登審字第二九九號函)。再據本院調閱再審原告於本院之另案即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案卷(原告為 郭看 與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即本案再審原告〉、被告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即本案再審被告〉)查閱結果,該案係再審原告針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公告停權一年之停權處分提起確認該停權處分無效之訴,足認再審原告已就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現該案尚在審理中)。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以確定終局判決為之,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為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所明定。則政府採購法對招標爭議之救濟採「異議前置主義」,即廠商對於招標爭議需先提出異議遭駁回處理或提出異議後,機關逾期仍不處理者,得提出申訴,嗣若對申訴結果仍表不服,始得按事件係於訂約前後,分別依行政訴訟程序及普通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
三、查本案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參加再審被告「服務性及環境清潔勞務工作」(工作案號EHA0000000)之投標,經再審原告決標後,再審被告依其投標須知第二十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通知再審原告依期限前來辦理訂約手續,再審原告雖於同年月十八日至再審被告單位,但拒絕依投標須知繳納履約保證金,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書,要求改採同業廠商連保方式履約准予免繳現金保證金,再審被告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煉研行政發字第○九一○○○二二五九號函,指再審原告要求不符政府採購法規定,無法接受,並請於文到二日內前來繳交保證金,逾期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該函以雙掛號寄送,經郵局定期招領逾期仍不具領,而遭退件,復經再審被告以電話聯絡,均無法聯絡上,再審被告遂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煉研行政發字第○九一○○○二三五五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說明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將再審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該函再經郵局定期招領,逾期再審原告仍不具領,而被郵局退件,嗣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再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前開函件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告系統,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因再審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故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公告停權一年,以上有煉研行政發字第○九一○○○二二五九號函、煉研行政發字第○九一○○○二三五五號函、雙掛號郵件信封、煉研行政發字第○九二○○○○三七二號函、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查詢結果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政府採購公報附卷可稽。再依卷附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提不服之書狀所示,亦已逾越救濟之法定期間始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且據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工程訴字第○九二○○一九八二八○號函復本院略以:本會並無受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申訴案件。是再審原告就停權一年處分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異議與申訴,即未合法踐行起訴之前置程序,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邱政強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