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四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區國稅字第○九○○○六三五八九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一二五頁)。查收件回執上所蓋「哲園收訖」之章,該章係由原告夫婦交由其等所僱用之警衛 袁漢 作為收受文件之用,業經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吳雅惠 到庭證述在卷,則被告之上開復查決定書,既已由原告之受雇人袁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自已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被告之收文章可按(見訴願卷第三五頁),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未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之規定不予受理,而從實體上駁回訴願,雖有未合,然其結論並無不同。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