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原告 余東守 即益榮皮榔加工業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九一○○六二四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溝皂一七九號設廠從事皮革整製業,其「皮革整理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繼續進行操作,未符合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移由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以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一府環二字第九一○○○五九八三○號函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處分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謂:(一)原告所從事二榔皮加工業,其製程操作程序為原料二榔皮(又名濕藍皮)放入大鼓中經染整作業(加入丹寧、魚油、合成油脂、乙酸)後經割片、削皮、乾燥等加工後即為產品,未含鞣製之作業;其中丹寧作用為填補皮革之毛細,魚油、合成油脂作用為軟化皮革,乙酸為固色作用;被告陳述原告之製程包括鞣革、染色、加脂、加酸等,明顯與事實不符。(二)皮革整理程序之任何步驟包括鞣革、染整、皮革軟化等作業皆需以大鼓為其作業器具,被告以廠內有大鼓器具即認定有進行鞣製作業,實有專業性之瑕疵。(三)原告從事二榔皮加工業,其操作條件為原料二榔皮(又名濕藍皮)經染整、加工作業後的產品。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皮革整理程序」,其公告條件中乃說明從事各類動物或獸類毛皮之鞣製、硝製、染整、上漆或上臘等製程之生產,而依行為時空氣污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須符合上述之公告製程及公告條件才屬公告之污染源,而應申請操作許可證,原告與該公告製程之操作條件明顯有差異。且中國技術服務社污染防制現況評析所屬之製革業-製程概要中,描述目前製革工廠多以鞣製牛皮及豬皮,原料為進口鹽漬皮及濕藍皮,於製程上使用之單元及配方亦略有差異,然而任何皮革之鞣製程序均須經浸灰、脫灰、鉻鞣等過程。而濕藍皮為浸灰、脫灰、鉻鞣之半成品。被告亦認定鹽漬皮經鞣製後成為濕藍皮,但卻認為濕藍皮之染整與鹽漬皮之鞣製同在大鼓中作業,即認定屬公告應申請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然皮革整理程序中大鼓為其必備之作用器具,故被告主張顯不足採。(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空字第○九一○○四五四七三號函說明稱:「二、本署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皮革整理程序,係指從事各類動物皮或獸類毛皮之鞣製、硝製、染整、上漆或上臘等製程之生產。主要係針對該毛皮處理製程中可能逸散之惡臭,加以管制。
三、本案益榮皮榔加工業,倘以二榔皮為原料,僅從事染整作業製成產品,未有前項所提鞣製、硝製、上漆或上臘等製程者,則非屬本署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更可見被告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十萬元部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一府環二字第九一○○○五九八三○號處分書所載原告製程包含鞣革、染色、加脂、加酸......等,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上,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明載:該廠主要從事牛皮內榔皮加工染色作業,製程為割片、削皮、鞣革(丹寧)、染色、加脂、加酸(蟻酸)、乾燥、精製、包裝等,並經原告會同人員簽名確認,足認其為真實。至原告雖引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空字第○九一○○四五四七三號函為爭執,惟原告於請示時,僅略稱其製程為原料→染整→成品,並未詳列其他如鞣革、加酸、加脂等製程,因此該署於函釋說明三指示被告環境保護局查明後逕復該公司。而經被告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往稽查,並將所有製程及設備拍照,確定原告有大鼓以樹脂、植物性油脂進行鞣革(丹寧)及加酸等作業。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又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環署督中隊字第○○四四五四號函示:該廠從事牛皮內榔皮加工染色作業,其中製程有鞣革(丹寧)、染整等程序,為公告第六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事業。(二)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六批皮革整製業,其條件說明為從事各類動物皮或獸類毛皮之鞣製、硝製、染整、上漆或上臘等製程之生產者。原告屬於皮革整製業,殆無疑義。至於其製程條件與公告條件雖未完全相符,惟與主要公告條件之製程項目則相同。有關皮革整製業因各業者投入設備技術不同,因此採用之製程單元組合略有差異。職是之故,公告條件說明為法令上概括性敘述,未將全國皮革業之可能製程組合一一說明,並非法令之不足,而應以該製程之污染狀況及是否合於公告條件之管制目的為主要依據,原告自不得藉此自外於管制範圍。(三)另原告雖主張其原料為濕藍皮,然一般而言,鹽漬皮與濕藍皮為前後製程之區分,二者差異者在於鞣製(主要為鉻鞣,ChromeTanning),鹽漬皮經鞣製後為濕藍皮。但因原告之皮革廠屬老舊傳統加工業,雖以濕藍皮為原料,由於成本考量,其進料之濕藍皮仍需再鞣製(Retanning),並將產生含鞣製劑廢水(含鉻)排出,實務上再鞣製與鞣製之製程及所用機械設備相同,其產生之臭味來源亦同,並均屬於鞣製(鞣革)。而原告雖辯稱其大鼓之功用非屬鞣革,顯係卸責之詞。(四)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空字第○九一○○四五四七三號函,明確指出本公告製程,主要管制毛皮處理製程中可能逸散之惡臭。原告從事牛皮二榔皮(濕藍皮)加工染色作業,其製程包括鞣革(丹寧)、加脂、加酸、染色等,並因需要加入中和劑,其製程會產生臭味顯而易見。故原告確屬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五)被告所管轄地區類似製程之皮革加工業為數相當多,皆已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原告之製程規模雖不大,仍符合公告條件,為管制皮革業造成之空氣污染,並考量民眾感受及對環境保護之要求維護空氣品質,被告嗣後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二府環二字第九二三六一○一九三八號函發給操作許可證,並將依據原告所提許可內容進行管制;而原告前未經許可而為從事皮革整製業,被告對其處罰,於法並無不合。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許可辦法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私場所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內容進行操作。」則為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五條所明定。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係依據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其關於訂立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相關規定之授權已甚明確,而其中上述第十五條規定亦與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四、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從事皮革整製業,其「皮革整理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稽查時,原告仍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仍繼續進行操作,乃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以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一府環二字第九一○○○五九八三○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等情,有原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不服上述十萬元罰鍰之處分,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係以二榔皮為原料,從事二榔皮加工業,其製程為將原料二榔皮放入大鼓中為染整作業,後經割片、削皮、乾燥等加工後即為產品,未含鞣製之作業,核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關於皮革整製業部分所公告之製程不同云云,資為爭執。
五、經查:
(一)按「行業別:皮革整製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條件說明:從事各類動物皮或獸類毛皮之鞣製、硝製、染整、上漆或上臘等製程之生產者。」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又「‧‧‧‧‧‧本署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皮革整理程序,係指從事各類動物皮或獸類毛皮之鞣製、硝製、染整、上漆或上臘等製程之生產。主要係針對該毛皮處理製程中可能逸散之惡臭,加以管制。」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空字第○九一○○四五四七三號函釋示甚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其行業別既稱:「皮革整製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又稱:「從事各類動物皮或獸類毛皮之鞣製、硝製、染整、上漆或上臘等製程之生產者。
」且此公告之目的又係為管制毛皮處理製程中可能逸散之惡臭,足見,此公告所指定之固定污染源,係指所從事行業中,其製造程序含有各類動物皮或獸類毛皮之鞣製、硝製、染整、上漆或上臘等其中製程,而其製程會產生惡臭之逸散者即屬之,並非需其製程包含公告之全部流程者始屬之。
(二)原告主張其非屬上述公告所稱之固定污染源無非以其製程中無鞣製之製程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件原告係以二榔皮為原料從事皮革整製業一節,已經原告陳述在卷;惟所謂二榔皮又稱濕藍皮,為豬皮或牛皮之初級加工品;而濕藍皮工廠即是從事皮革之再鞣到整理一節,已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製革業製程概要資料在卷可憑;可知以二榔皮為原料從事皮革整製業者,其製程中尚包含皮革之再鞣,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直接從事染整作業。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派員至原告工廠現場稽查結果,原告工廠之製程為割片、削皮、鞣革(丹寧)、染色、加脂、加酸、乾燥、精製、包裝等,有載明原告製程及原告工廠會同稽查之代表 余旻憲 簽名確認之稽查工作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派員前往稽查,並將原告所有製程及設備拍照,顯示原告確有利用大鼓以樹脂、植物性油脂進行鞣革(丹寧)及加酸等作業,則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巡查紀錄工作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理論上鹽漬皮與濕藍皮為前後製程之區分,即鹽漬皮經鞣製(主要為鉻鞣)後成為濕藍皮,是原告雖以濕藍皮為原料,惟其所進料之濕藍皮即二榔皮仍需再鞣製,已如上述,而再鞣製之製程即需使用之原料及使用之機械設備與鞣製均相同,其目的乃在將產生含鞣製劑之廢水(含鉻)排出一節,則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鞣革法之資料在卷可按;是於再鞣製之製程中因使用與鞣製製程相同之有機溶劑及化學製劑,則其製程自會產生臭味,而發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所欲防制惡臭逸散之情況,是本件原告自屬此批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固定污染源之公私場所。故原告以其製程僅係將原料二榔皮放入大鼓中為染整後,經割片、削皮、乾燥等流程即為產品,爭執其非上述公告所指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固定污染源之公私場所云云,顯係誤會,不足採取。
六、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曾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空字第○九一○○四五四七三號函復原告略謂:「‧‧‧‧‧‧三、本案益榮皮榔加工業,倘以二榔皮為原料,僅從事染整作業製成產品,未有前項所提鞣製、硝製、上漆或上臘等製程者,則非屬本署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請貴局查明後逕復該公司。」有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查得原告確有利用大鼓以樹脂、植物性油脂進行鞣革(丹寧)及加酸等作業,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製程並非如上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所稱僅為從事染整作業製成產品,是原告執此函文,主張其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溝皂一七九號設廠從事皮革整製業,其製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然原告卻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繼續進行操作,未符合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十萬元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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