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8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
原告元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承受原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臺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三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算,至同年七月十七日二個月期間屆滿,因原告住所地在基隆市而本院所在地在臺北市,另加在途期間二日,故原告起訴期間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屆滿,原告起訴狀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寄達本院,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則不予論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