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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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4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代表人乙○○站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E0000000號裁決書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四五三∣六∣0六五三三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故行政機關以先前就同一事件已有行政處分存在為理由,通知當事人仍依照先前的處分辦理云云,乃重覆處分,屬事實通知性質,不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再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一項前段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E0000000號裁決書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四五三∣六∣0六五三三號函,並准予先行換發行車執照,其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許,自木柵路一段一0八號家中騎乘DBM∣八三二號輕型機車出發至辛亥路七段紅綠燈路口之間,並無巷道可通行,舉發員警認為原告係沿著辛亥路行駛至路口,超越停止線,顯與事實不符。況且當時下雨,視線不明,兩員警係坐在距路口三、四部車輛後之巡邏車內,從車窗拍照採證,而非在路口執勤,對當時車輛往來狀況,並不清楚,如此妄加拍照舉發,不無偏頗失真而違背經驗法則及邏輯推理,自不容據此裁罰。又被告以原告違反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否准原告申請換發行照之申請,有違不溯既往原則。且汽機車行照在一定期間內換發之目的係在掌握汽機車狀況,確保行車品質,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和財產法益,而車主不繳罰鍰,涉及的是行政秩序罰執行的問題,行車安全與換發行照無實質關聯性,被告作出關聯限制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應不可採。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該交通裁罰應屬行政處分,不服其處分之救濟程序,專屬行政法院管轄,是本案前雖經普通法院為異議及抗告駁回之裁定,然該普通法院既無管轄權,違背法院組織情事,其裁定自不合法且無效,而為得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本案既經函移最高法院(檢察署)審酌中,即不容以業已確定,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
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一項)。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第二項)。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第三項)。」分別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明文規定。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意旨分別載有明文。上開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理由,並不限於違規事實的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問題,尚包括舉發程序是否有瑕疵。本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對其所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及被告之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該裁決處分,經查本件係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件,原告對員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認為其舉發程序及事實認定違法不當,已經於接到被告之處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依上開規定之程序,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在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有未合。蓋本件爭議,法律既別有規定救濟程序,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之機車行照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
被告申請准於繳清上開罰鍰前先予換發行照,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一∣四五三∣六(四五八八)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有關台端所述第AE0000000號違規案,已移法院異議審理中,台端行照已逾有效期限,依右開條例仍需先行結清罰鍰,始得換發新照,至於右揭違規待法院審理終結,依裁定主文辦理。」等語否准之。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十一日多次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一∣四五三∣六∣0五一三六號函、十一月十四日九一∣四五三∣六∣0五六三七號函、十二月五日九一∣四五三∣六∣0六0六八號函及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四五三∣六∣0六五三三號函,分別將前調查處理情形,重行敍明或補充理由函覆原告,均僅係維持前處分(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一∣四五三∣六(四五八八)號函)未有變更,為單純事實之敍述及法律理由之說明,並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訴願期間本應自前處分(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一∣四五三∣六(四五八八)號函)送達次日起算三十日屆滿,惟本件被告因未於處分書中載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則自前處分書(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一∣四五三∣六(四五八八)號函)送達後一年內提起訴願,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參照)。茲原告請求撤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四五三∣六∣0六五三三號函,並准予先行換發行車執照,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四五三∣六∣0六五三三號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且原告未於前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提起訴願,亦不得對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准予先行換發行車執照之處分。是原告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四五三∣六∣0六五三三號函說明三載
明:「前開案件依法仍應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整,罰鍰限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結案者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易處吊扣台端機車駕照一個月,並限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前繳送;逾期未繳送者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照經執行(吊)註銷者,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所為之裁決,原告不服該裁決,依同條例第八條及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茲原告未循此程序謀求救濟,卻對此部分之裁決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已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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