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一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被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不服內政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等事項,經該院審判長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送達由抗告人之配偶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抗告人迄未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為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經營之旅館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營利事業准予登記設立,所使用建物係經縣政府依建築令獲准興建。戰地政務期間經建築令獲准建設之建物均可使用,並未限定申准使用執照才可使用。在戰地政務期間實施法規多如牛毛,戰地政務終止後,要納入法律正常法違規事件不只本件可查。且戰地政務終止後一切法規恢復正常,政府應通知抗告人補正缺失並輔導教育無智子民,如今不教而殺誰之過云云。然核其狀述內容,對於原裁定以未依法補正予以駁回,有何違誤,並未具體指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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