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三○二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收受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五五四四號復查決定書,有原告住居同址之弟 陳超元 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算,因原告設址台北市,無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依如上理由駁回,原告起訴狀漏載訴之聲明,已無另裁定補正必要,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