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7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司法院代表人乙○○院長)右當事人因冤獄賠償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三一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第一項)。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四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由刑事法院或檢察署管轄,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二月間,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無故逮捕送該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管訓,迄至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期滿釋放,合計二年,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十五號決定書駁回聲請,原告不服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三一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原告自知道可以請求之日起至請求日止,並未逾二年之法定請求期間。被告以逾二年請求期間已喪失請求權而駁回原告聲請,殊為無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之決定並判決准予賠償云云。
三、經查,原告以其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無故逮捕送該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管訓,迄至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期滿釋放,合計二年,爰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共計三百六十五萬元之冤獄賠償,經該院以其聲請已罹於時效消滅且不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要件,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亦遭決定維持。核原告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其聲請冤獄賠償之決定,既已依法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且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決定維持,本件冤獄賠償事件即已確定。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十五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三一號決定書,並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六十五萬元整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此類事件既無審判權限,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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