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7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3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複代理人羅行律師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府農保字第一八二四九一號處分書以原告未經申請擅自傾倒廢棄廢土經寶山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寶建保字第八八三五號函查報為由,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提起訴願,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府農保字第一0六0五八號函稱已檢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農訴字第0九一0一二0二號函稱並未收受該訴願案件,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府農保字第0九一00一七七0五號函原告如有不服,應於二個月內逕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府農保字第一八二四九一號處分書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提起訴願,而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收受原告訴願書後並未將該案轉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此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農訴字第0九一0一二0二號函說明欄二、「至所稱不服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府農保字第一八二四九一號處分,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向該府提起訴願乙節,核屬另案問題,且本會並未收受,應由新竹縣政府查明處理。」所載內容即明,是被告顯未將該訴願案轉送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理,故本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甚為灼然,從而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農訴字第0九一0一二0二號函所謂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經決定訴願不受理一節,經查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府農保字第一八二四九一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後,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發函催繳,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函復原告申請函略以原告已繳罰鍰部分係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罰鍰,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罰鍰部分尚未繳納,仍請依限繳納等語,原告不服該函,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農訴字第九OO一五五九九五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與本件係屬二事,併此敘明。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陳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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