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林和仁
被 告 辜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伍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其子 林佳緯 於民國105年6月17日駕駛外出,
於同日23時許沿屏東縣○○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北路二段之慢
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加興路路口時,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而受損,經送修花費新臺幣(下
同)172,368元(含工資費用39,529元、零件費用132,839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2,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之子發生交通事故,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後,修理費用共172,368元(含工資費用39,52
9、零件費用132,8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汎德
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事故
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則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次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
駛慢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起因於林佳緯駕駛系
爭車輛沿屏東縣○○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
自用小客車沿南北路二段之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加
興路路口時,林佳緯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於交岔
路口前,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致二車發生碰撞等情,認兩造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並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會之意見「林佳緯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於交岔路口前,未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辜振興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同為肇
事原因」等語,認林佳緯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均為50%。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72,368元(含工
資費用39,529元、零件費用132,839元),此有汎德永業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又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7月,雖不知實際出
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6月17日,已使用3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6,125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839÷(5+1)=22,140
,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5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2,839-22,140)×1/5
×(3+11/12)=86,71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839-86,714=46,125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9,529元,系爭車輛實際之
損害額共計85,654元,是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
除。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已認定
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按
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42,827元(計算式:
85,654×50%=42,827)。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
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6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鴻仁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