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調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薛范銹金
代 理 人  林建宏 律師
相 對 人  李宗學
相 對 人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
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調
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0條、第21條、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1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
聲請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李宗學返還
系爭不動產,而本件不動產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
○○號1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1條之
規定,各該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均
俱有管轄權,本院認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專屬管轄法院即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依法強制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
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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