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簡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勞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珍玉
相 對 人 易旺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羅煥儒
       羅居勇
      羅 梁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經
股東會決議通過解散,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
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被告既已進入清算程
序,其章程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
決議選任清算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臺北市政府函、相
對人變更登記表、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
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相對人全
體董事即羅煥儒、羅居勇、 羅梁秀妹 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核先敘明。
二、另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調解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
,而依起訴狀所載,該契約當事人約定以相對人之觀音廠(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為債務履行地;另相
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
樓之6,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
件自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
聲請),顯係違誤。爰審酌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
○○○○街○號,為便於聲請人到庭及證據之調查,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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