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莊秀卿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含106年度重全字第11號聲
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使用條款第31條所載,約定雙方
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上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含106年度重
全字第1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