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吳文龍
複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5,141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
被告給付其46,542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0日2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
○○巷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顏紹恩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
,經送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155,141元,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已依約賠償。又本件車禍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之30%即46,542元(
000000×30%=46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略以:其為
幹線車輛,而系爭車輛行駛於支線,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
由訴外人顏紹恩負擔,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其次,被告與
訴外人顏紹恩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約定各自負擔修車費用,
原告縱有依約賠償訴外人顏紹恩,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且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亦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紹恩所
有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等情,業
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函調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局於
105年10月11日以屏警分交字第10533397400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在卷可佐,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
撞及之位置為其右側車身,而非車頭位置,至於被告所駕車
輛之受損位置則為其車頭處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6至19頁)。堪認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後,始遭被
告駕車撞及。且當時車流少,天候晴,路口無障礙物視線良
好,系爭車輛有使用燈光等情,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
參(本院卷第23、24頁),則被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應
可發現系爭車輛來車,依此,倘被告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自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其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致生本件車禍,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
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為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系爭車輛為左方車,而被告車輛為右方車
,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則訴外人顏紹恩駕駛系
爭車輛進入肇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被告先行,竟疏未禮
讓,終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認訴外人顏紹恩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應負肇事責任,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有過失,並斟酌前開各情,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30
%,至訴外人顏紹恩則為70%。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54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訴外人顏紹恩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損害,
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顏紹恩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顏紹恩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訴外人顏紹恩
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55,141元
,業據其提出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顏紹恩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已約定各自負擔修車費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亦過高等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顏紹恩就本件車禍已達成和解,
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亦未見有何和解之情事,其
次,被告亦未為具體之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有何部分為
無修理之必要,且依前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為
其右側車身處,核予前揭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修理項目」欄
之記載大致相符,堪認屬必要之維修項目,則原告自須支出
此部分修理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是原告支出
修理費用155,141元,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為46,542
元(155,141×30%=46,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為105年10月7日,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8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542元,及自105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46,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部分勝訴之判決,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美雀